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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反垄断,交通新业态“赢者通吃”怎么治?

发布时间:2021-03-18 14:26来源: 未知

如何建立更加完善的监管制度?

传统判断指标不再适用怎么办?

如何规制行政权力滥用?

……

听听两位专家怎么说

平台和政府都不能任性

——张柱庭 中国公路学会法工委主任

2020年12月中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了八项重点任务,其中第六项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交通运输领域的传统业态始终在反垄断监管之中,发生垄断后及时予以查处纠偏,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驾校之间签订垄断协议、行业协会统一培训价格、行政管理机构无依据进行数量管控等被纠正后,促进了驾培市场的健康发展。交通运输新业态虽然发展迅速,但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如何对其开展反垄断工作确实是新课题。

01 新业态

必须接受反垄断监管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交通运输领域新业态包括网约车、共享单车、共享汽车、互联网物流等呈现井喷式发展,且新模式不断翻新,这对满足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满足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众便捷的物流需求,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无人配送,在疫情防控期间发挥了积极作用。

因此,对交通运输新业态、新模式,一方面应当肯定其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它的问题,除已经关注过的安全问题外,它与其他平台经济一样出现了利用数据、利用资本优势涉嫌垄断、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合法权益的问题。

例如早期进入市场的企业利用技术、资本优势,为保持市场支配地位对新晋同类企业采取“露头就打”策略,对已进入市场的同类企业“灭一个算一个”,对乘客进行“大数据杀熟”,对交通运输新业态公平竞争、创新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由此可见,交通运输新业态不是反垄断的法外之地,必须将其纳入反垄断之中。

02 涉及哪些政策法律体系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垄断行为基本类型,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是反垄断政策法规体系的龙头法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等,是《反垄断法》的配套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这是专门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范,其针对性、专业性很强。显然,《反垄断法》制定时,平台经济尚不发达,当时制定的有些制度要适用于平台经济的针对性不够。

例如:认定交通运输传统业态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首先考虑“市场”,按照《反垄断法》规定,把经营者在一定时间内就交通运输服务进行竞争的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作为市场范围;其次考虑“市场支配地位”,把经营者在这个服务范围或者地域范围的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就可判断其是否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再次考虑经营者是否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在平台经济下,其服务的地域范围可能是全球、全国,业务范围可能是多元且又相近相似的,这给“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带来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