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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交通肇事罪

更新日期:2020-04-06 14:51
随着国内机动车保有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交通事故的数量逐渐上涨,肇事行为以及肇事后逃逸的现象愈发普遍,给社会带来了极不稳定因素。交通肇事的案件数量每年都呈现递增趋势,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重点。
【罪名解析】交通肇事罪

 

【立法沿革】

1979 年五届全国人大通过《刑法》一百一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正式成为新中国《刑法》的一项独立罪名,在法律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

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较之前的规定有了大幅度修改。主要有三处较大修改:其一,不再对主体作限制性描述,改变了传统的立法模式,也因此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诸多争议。其二,在交通肇事罪第二档量刑情节中增加普通“逃逸”情节的规定,弥补了 1979 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漏洞,有效的打击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其三,在本罪的第三档量刑增加“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逃逸”行为明显具有主观的故意,而且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人本可能得到及时救助,因为“逃逸”行为,弃伤者于不顾,大大增加了事故中伤者死亡的风险。因而,提高这一类行为人的法定刑具有一定合理性,“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观恶性明显高于一般的事故危害。

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最高法、最高检也做出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也是现行法律体系中处理交通肇事行为的依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 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有部分内容涉及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量刑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

8.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⑴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不满5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⑵造成死亡3人以上不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

⑷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⑴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⑵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

⑷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⑴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⑷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⑸超载50%以上驾驶的;

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21日)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

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

(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量刑指导】

最高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2014 年)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浙高法〔2017〕71 号)

(一)交通肇事罪

1.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十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追逐竞驶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

(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7)超载货物50%以上或者营运中大型客车超载人员20%以上驾驶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相关规范】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21日)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案件民事部分的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因此,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四、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

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58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3月4日发布)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

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是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肇事者逃逸后,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因为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如果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肇事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对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三、关于对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

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害,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

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肇事者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或者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发生再次辗压等事故死亡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就逃跑而被认定为逃逸,但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宜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否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须根据司法鉴定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的责任承担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公正处理案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按此原则处理。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号)

一、关于道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五、关于刑事处罚

5.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应当是指行为人以外人重伤、死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本人重伤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900号案例

二、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辆,除非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也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

司法实务中,有时会遇到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情形。此时,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评价为机动车,直接关系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案例明确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理,危险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当然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关于小区、校园内道路是否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即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所谓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具体范围,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厂。

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地说:

其一,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职工使用交通工具违章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职工使用交通工具但并非是从事单位的生产作业,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用于生产、运输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规定,经有关部门或人员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不符合上述情况,虽因使用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

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即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案例)

对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交通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区分情况。具体而言,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

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

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

其中,第一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道路”;

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则相反,不属于“道路”;

对于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应当进一步区分情况。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案例)因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760号、893号案例

四、关于“肇事后逃逸”

根据刑法和《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不仅是量刑情节,在某种情形下还是定罪情节。所以,如何认定“肇事后逃逸”对正确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至关重要。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据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换言之,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因缺乏主观上的认识,不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刑事审判参考》第220号案例:认定被告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只能根据其最终是如何处置被害人的行为来确定,而不能以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当时的行为目的来认定。)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

实践中,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离开现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未立即投案)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具体而言:

1.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履行救助义务”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想办法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救助等。(《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案例)

2.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或者因报案或抢救被害人需要而离开现场等,均不属于“逃逸”。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

特殊情况:

(1)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76号、788号案例

(2)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审判参考》第788号案例

(3)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出警勘查完毕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期间逃逸,后又投案自首,没有妨害事故查处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审判参考》第857号案例

3.“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案例

4.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刑事审判参考》第176号案例)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不能等同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为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此时“肇事后逃逸”只是量刑加重情节。在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情形下,“肇事后逃逸”不应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否则就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五、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此,《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即“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实践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342号案例):

第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第二,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解释所规定的“救助”没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解释》第六条、《刑事审判参考》第439号案例)

六、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部分。

(一)刑事责任

一是“交通肇事罪共犯”。《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适用此款,第一,主体必须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第二,行为必须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第三,后果必须是“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前指使违章、肇事后指使逃逸但未致人死亡的,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是“指使、强令违章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适用此条需注意,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不同,第一,主体不包括“乘车人”,仅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第二,指使、强令行为发生在肇事前;第三,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属于管理,长期放任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对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符合条件的,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4号案例明确指出:“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直接从事运输工作,符合条件的,同样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榕建’号投入运营,实质上是指使违章驾驶。在‘榕建’号投入营运后,对船舶长期超载运输不予管理,听任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因违章驾驶而倾覆,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二)民事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机动车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交通肇事责任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垫付被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所以,机动车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不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项、《刑事审判参考》第25号案例)

七、关于酒驾下的交通肇事与危害公共安全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86号案例)

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给予了明确,即“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在具体认定上,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刑事审判参考》第908号案例):

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其主观罪过为过失。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刑事审判参考》第588号案例胡斌交通肇事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关于罪过,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非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为人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3)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等等。这些情节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刑事审判参考》第909号案例)

另外,醉酒驾驶撞死人的,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时,就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刑事审判参考》第910号案例)

对于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911号案例)

八、关于乘客与司机殴打发生交通事故

1.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第一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殴打行为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如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的,应当以此定罪量刑。

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惟一原因。对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案例)

九、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由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是《道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人义务,因此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往往有一定争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给予了明确:“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所以,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96号、899案例)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同样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

十、关于特别恶劣情节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律和司法解释没规定。实践中,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刑事审判参考》第918号案例)

 

【案例选编】

1.酒驾造成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是主观方面,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温明志、李正平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号:(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3期)

 

2.交通肇事并未发生连续冲撞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姬万德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他人死亡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因被告人并未发生连续冲撞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号:(2013)泌刑初字第62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河南审判研究》(2014年第8期)(总第43期)

 

3.驾驶员在客车发生故障时跳车致乘客伤亡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申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要旨】违章驾驶客体的驾驶员在发现刹车失灵的情况下,跳出客车致车上多名乘客伤亡的,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但主观上行为人跳车时是放任乘客生命安全不管,应认定为间接故意,不宜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发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来源:《刑法及司法解释案例评析》(2009年6月版)

 

4.李启铭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92号)

【案例要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肇事地点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路段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醉驾肇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1988年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解释》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受《条例》限制,对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条例》关于“道路”的规定越来越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不符。有鉴于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到“道路”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肇事地点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河北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监控录像和门卫的证言等证据显示,社会车辆实际上不经登记也可通行。故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上醉驾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

 

【证据指引】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和申辩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姓名、曾用名、绰号、出生年月日、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明(含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号码、国籍、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职业、现住址、特殊身份情况等自然人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前期、过程、逃跑等行为(包括时间、地点、经过、人员、环境、后果等)的供述,尤其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心态的细节,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状况;

3、犯罪嫌疑人对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时的主观心态的供述;

4、犯罪嫌疑人对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事故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的供述;

5、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后的逃逸、躲藏、逃匿以及销毁、隐匿证据、或有赔偿能力而拒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等行为的陈述和申辩。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对受害时间、地点、环境、人员、经过、后果等方面的陈述;

2、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事故车辆等的辨认情况;

3、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为、语言的陈述。

(三)物证、书证

1、物证:

(1)实物物证:①车辆权属证明、车辆特征证明及驾驶行政许可证明材料;②车辆及所载货物等;③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④被害人的尸体、肢体、物品等;⑤现场遗留的毛发、交通工具的脱落物等微量物证;⑥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血液、体液、指纹、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照片。

2、书证:

(1)犯罪嫌疑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有关行为形成的票据、凭证、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明;

(2)犯罪嫌疑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时形成的医疗治疗记录、CT、X光片等;

  (3)被害人受伤、死亡的,在医院治疗、抢救形成的医疗记录、死亡记录等;

  (4)犯罪嫌疑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他人之间的书信、电报、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联系凭证;

  (5)报案记录、投案记录、举报记录(信件)、控告记录(信件)、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能说明案件及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6)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

  (7)犯罪嫌疑人反映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自书材料;

  (8)犯罪嫌疑人有刑事犯罪前科经历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前科劣迹以及其他法定或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材料。对有违法犯罪经历的,应当附有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包括犯罪嫌疑人因本案中同一行为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执行文书等相关材料);

  (9)犯罪嫌疑人投案笔录;

(10)公关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的书面说明;

(11)其他有关书面材料。

  (四)证人证言

  (1)目击者证言:尤其注意收集交通事故发生的细节;

  (2)同案人证言:尤其注意收集交通事故发生的细节;

  (3)侦查人员证言;

  (4)鉴定人证言;

  (5)侦查活动见证人证言;

  (6)辨认笔录: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对象、事故车辆等的辨认情况。被害人近亲属对死亡的被害人的辨认情况;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事故车辆、现场等的辨认情况;

  (7)对被害人人身损害情况知情的证言;

  (8)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监护人关于被害人人身损害情况的有关证言;

(9)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卡、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工作证、出生证、护照、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含军队驾驶证)、行驶证(含军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临时号牌以及公安信息网查询资料等;

(10)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

(五)鉴定结论

(1)人身鉴定:①被害人死亡鉴定、DNA鉴定。②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伤情鉴定。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鉴定》进行审查。注意结合案情进行审查,必要时由技术人员提供文证审查意见。③年龄鉴定。年龄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证据条件不足的情况下,对疑似14周岁以下或者不满16周岁、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年龄鉴定(如骨龄鉴定等)。④精神病鉴定;

(2)物证技术鉴定:①车辆鉴定;②血液鉴定;③毛发鉴定;④指纹鉴定;⑤轮胎痕迹鉴定;⑥足迹鉴定;⑦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鉴定;⑧其他现场遗留物鉴定;⑨化学品分析鉴定;⑩其他痕迹鉴定;

(3)文检鉴定:涉案书证的鉴定;

(4)物品鉴定:与案件有关物品鉴定;

(5)交通事故鉴定书。

  (六)勘验、检查笔录

  (1)尸体检验:尸表及解剖检验,尤其要结合鉴定结论和事故车辆等物证进行审查;

  (2)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①第一现场;②其他现场;

  (3)物证勘查:物证照片、物证勘查笔录等。①事故车辆勘查;②指纹、足迹、毛发、血迹等痕迹勘查;③有关文字材料勘查;④其他物证勘查;

  (4)活体人身检查:检查人身伤害情况,包括人身检查笔录、人身照片等。

  (七)视听资料:视频资料、声音资料、电子数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