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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医疗 医患认知有差异

更新日期:2021-06-19 15:27

医师法草案二审稿规定:医师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我国从法律层面对“过度医疗”进行规制已经有10余年的时间。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其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延续了这一规定。这些法律规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作用,但以指引和教育作用为主,强制性作用仍难以实现。

01 属于医疗损害责任范畴

现实中,在与过度医疗相关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只有极少部分案件被认定为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据统计,常见的过度医疗争议主要是医疗检查、治疗、用药等是否超过了疾病的实际需求。医疗纠纷主要集中在中医科、口腔科、肿瘤科、泌尿和生殖科、心脏外科、骨科、急诊科等科室。

在很多纠纷案件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医疗机构进行惩罚,但过度医疗并不适用于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规定,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公益性原则。公立医疗机构不是市场化经营主体,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受到限制,医院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度医疗的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02 患方应提供相应证据

在医疗纠纷中,医疗行为是否属于过度医疗,患方应提供治疗的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的相应证据。

根据《民法典》关于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构成医疗损害需要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对患者造成损害,同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损害的认定通常需要专业的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两类。只有鉴定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患方才能获得赔偿。

但由于医学本身的复杂性、医生诊疗水平存在差异等,对是否构成过度医疗的鉴定困难较大。在一些现实案例中,虽然患方会提供与医疗相关的检查单、账单、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但由于缺少鉴定结论,就不能证明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

03 有针对性地进行规制

在很多实践案例中,存在将“告知不充分”误认为是过度医疗的情况。《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十六条,均规定了医务人员有告知义务。因此,医生在实施医疗行为前,特别是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或者涉及较大数目的医疗支出时,应加强与患方的沟通,让患者和家属充分了解医疗行为的必要性。如果因为在实施医疗行为前沟通不充分,导致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行为的必要性不了解,医方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患者就诊时提供的其他医院的检查资料不被医方认可而重新进行检查,也经常被患者认为是过度医疗行为,而被投诉。因此,我国未来在智慧医院建设方面,应加强医疗信息建设的互联互通互认,从制度上预防过度医疗的发生,特别是重复医疗行为的发生。

针对过度医疗纠纷发生率较高的临床科室和医疗机构,卫生监督部门应该加强经常性监督执法,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及时进行监督执法,纠正和处罚违法行为。

同时,医疗机构应该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并约束医务人员根据诊疗规范和患者实际情况实施医疗行为,避免过度医疗。